申请人: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启帆电线电缆厂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9日对第46729212号“启帆 QIF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67428号“起帆QIFAN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第8286395号“起帆QIFAN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第4150256号“起帆QIFAN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三)、第6841051号“起帆”商标(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起帆QIFAN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在“防护面罩;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避雷器”商品上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起帆”极为相近,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地区的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品牌必然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极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申请人参加活动的资料;合同及发票;相关媒体报道、维权资料;相关决定、裁定和判决;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线圈架、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9类电线管等商品或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3年12月在管理程序中确认申请人的“起帆QIFAN及图”商标在第9类电线、电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启帆 QIFAN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起帆QIFAN”、引证商标四“起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电线、电线圈架、接线盒(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护面罩;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避雷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电线”等商品上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防护面罩;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避雷器”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起帆QIFAN及图”商标在电线、电缆等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起帆QIFAN及图”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起帆QIFAN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护面罩、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避雷器商品与申请人“起帆QIFAN及图”商标赖以驰名的电线、电缆商品在实际使用中关联性较强,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上海且为同行业者。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误导公众,或减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商标权益。综上所述,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