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市李村脂渣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普若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8日对第45086073号“李村脂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270248号、第30282846号、第30271706号“李村脂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23599235号“李村脂渣瑞庭食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594134号“李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并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李村脂渣”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多次恶意摹仿申请人系列商标,并在与申请人主营商品和服务相同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商标,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四、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的贸易公司,其多次恶意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授权使用书;
2.被许可人企业工商信息;
3.部分李村脂渣实体店铺照片;
4.被许可人在天猫平台注册的“李村旗舰店”信息;
5.被许可人与京东平台签订的服务协议;
6.被许可人在京东平台注册的店铺信息;
7.李村脂渣的部分销售订单和消费者评价截图;
8.李村脂渣产品的部分销售发票;
9.申请人引证商标使用商品的外包装;
10.李村脂渣的产品检测报告;
11.报纸和电视广告宣传证据材料;
12.李村脂渣参加2019淘宝造物节图片;
13.申请人引证商标及使用商品荣获的荣誉;
14.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定关系,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使用权益、在先字号权,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第40类书籍装订等服务上、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第29类猪肉食品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书籍装订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即使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使用在肉脂渣等商品上,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将“李村脂渣”作为商号和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及所属行业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也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四、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但未明确其具体的权利主张,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鞋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