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465454号“中深鸿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深鸿业 58465454

阅读:144313 2022-05-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深鸿业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育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65454号“中深鸿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15857号“中康鸿业ZHONGKANGHONGYE”商标、第34110958号“中俊鸿…

  申请人:中深鸿业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育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65454号“中深鸿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15857号“中康鸿业ZHONGKANGHONGYE”商标、第34110958号“中俊鸿业及图”商标、第58278056号“中正鸿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量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量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中深鸿业”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存在一定关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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