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129351号“铺多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铺多多 57129351

阅读:115682 2022-05-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久久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29351号“铺多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66200号“铺哆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37242号“E铺多 WWW.EPU…

  申请人:上海久久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29351号“铺多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66200号“铺哆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37242号“E铺多 WWW.EPUDUO.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铺多多”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2日

本文《关于第57129351号“铺多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铺多多 5712935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15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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