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隆基宁光仪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23014号“LONG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85471号“龙集 LONGI”商标、第57325090号“LONGI”商标、第1515503号“LONGDI”商标、第1742124号“龙溪 LONGQI及图”商标、第11791150号“LONGJI”商标、第12658977号“LONGLI”商标、第14524617号“LONGLI”商标、第22630785号“龙集宝LONGJI”商标、第53659983号“LONG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在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报道、宣传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九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供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指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金属管道配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文字“LONGI”构成,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存在一定关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热泵、电加热装置、电热锅炉、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蓄热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热泵、电加热装置、电热锅炉、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蓄热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