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ZENIMAX MEDIA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00543号“STARFIEL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199966号“星田”商标、第26655784号“STARFIELD”商标、第46366227号“星期零食品科技 STARFIELD FOOD SCIENCE & TECHNOLOGY”商标、第46376572号“STARFIELD FOOD SCIENCE AND TECHNOLOGY”商标、第46513477号“星田”商标、第46374954号“S.F.S.T STARFIELD FOOD SCIENCE AND TECHNOLOGY LABORATORY及图”商标、第46372321号“STARFIELD”商标、第49329778号“STARFIELD”商标、第49298817号“STARFIELD”商标、第19174883号“星田”商标、第10319371号“FIELDSTAR”商标、第16188867号“星田”商标、第11282111号“GOLD STARFIELD”商标、第49336693号“STARFIELD”商标、第15564383号“星田”商标、第48867437号“星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处于转让中。引证商标四、五、七、十至十四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14、16、18、20、21、25、28类复审商品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相关介绍、报道、部分引证商标所有人信息截图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转让后,其主体名义与申请人相同,但地址与申请人地址存在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能当然视为同一主体所有,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至十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英文“STARFIELD”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十、十二、十五、十六含义相近,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九、十一、十三、十四构成、整体外观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在第9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游戏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4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6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革文件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办公用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8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女式)钱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钱包(钱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0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收藏用塑料塑像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木、蜡、石膏或塑料制小塑像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1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瓷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即T恤衫、衬衫、(圆领长袖)运动衫、裤子、短裤、夹克、外套、摇粒绒套头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童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8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游戏操纵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14、16、18、20、21、25、2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