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国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59400号“compa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1989号商标、第56815577号商标、第19378256号商标、第57945372号商标、第20352247号商标、第114086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在“气象信息;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人工降雨时)云的催化;笔迹分析(笔迹学);能耗记录表出租;替他人称量货物”部分服务上获准注册。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