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龙小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579268号“THE LOONG T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第124104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注销程序中,即将无效,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谷类制品;咖啡;蜂蜜;方便米饭”商品上的申请注册,那么申请商标在除“谷类制品;咖啡;蜂蜜;方便米饭”之外的商品上与第14042954号商标、第45668622号商标、第519717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申请商标在“茶饮料;甜食;酥油茶;面条;调味品”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应依法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核准注销。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对“谷类制品;咖啡;蜂蜜;方便米饭”商品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在对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TEA”,可译为“茶”,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除“茶饮料;酥油茶”以外的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酥油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