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合木业(广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哲沅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8490690号“深纳胜 SHENNASH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835207号“深纳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已被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在销售区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程序中,仍享有在先申请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胶合板”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合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深纳胜”与引证商标文字“深纳胜”构成完全相同,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