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春吉谷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春市优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234171号“G-gro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47490号“GR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26922号“Gr。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922314号“GR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964454号“gog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销售网页截图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G-grow”与各引证商标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通过邮购订单进行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