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平凡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645983号“Cen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及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42944号“Cen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在先已有类似商标共存的情况。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Center”与引证商标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仅相差一个字母,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眼镜框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