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田育壮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819290号“华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30876号“华威动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109448号“华威锂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在先在其他类别上已申请注册商标。同时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所获荣誉等资料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华威”完整包含于各引证商标中,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瓶;蓄电池充电器;电池;蓄电池;电池充电器;太阳能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使用图片并未体现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故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另,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