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好时相伴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593579号“好时传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81059A号“好时HERSHEY’S”(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546015号“好时HERSHE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560916号“好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560916A号“好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590653号“好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类似商标档案、实际使用图片、作品登记证书、销售票据、网页搜索截图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好时传承”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熟肉制品;水果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奶;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油”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干、亦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销售票据并未体现申请商标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图片资料为自制证据,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另,申请人所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与申请商标是否易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无关。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或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制食品;熟肉制品;水果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奶;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