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康龙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滕州金誉艺龙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0日对第31079106号“凯力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6775号“OREO”商标、第971457号“奥利奥”商标、第3576325号“OREO及图”商标、第4442489号“OREO”商标、第10381111号“OREO”商标、第10381110号“奥利奥”商标、第14408798A号“奥利奥”商标、第17504527号“奥利奥”商标、第17626427A号“奥利奥 OREO”商标、第17626427号“奥利奥 OREO”商标、第17626429号“奥利奥”商标、第17626428号“奥利奥”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奥利奥”、“OREO”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仿冒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明显的欺骗性和误导性,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商标档案、商标列表;
2、在先裁定;
3、包装图片、宣传材料、销量打印件;
4、部分销售发票及销货清单;
5、媒体报道;
6、被申请人商标档案;
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申请人以其知名度为主要理由提出的案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糕点”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现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家常小甜饼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凯力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奥利奥”、“OREO”、“OREO及图”等标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遵循按需认定、个案认定原则,且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成立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误导公众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奥利奥”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不足以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前提条件之一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使用的“奥利奥”系列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并非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