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城市日记(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逸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750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完美日记 PERFECT DIARY”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彩妆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第43455260号“PERFECT CITY DIARY”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0517174号“PERFECT DIARY”商标、第25536197号“perfect diary”商标、第40045372号“完美日记 PERFECT DIARY”商标、第15484396号“完美日记 PERFECT DIA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损害原异议人利益。申请人(即原被异议人)注册多件与原异议人商标和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造成公众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据、引证商标及被异议商标信息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其他品牌的资料;在先案件裁定书;原异议人品牌所获荣誉;网络查询有关原异议人品牌的介绍;原异议人品牌影响力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相关宣传和销售资料;审计报告;媒体报道资料;原异议人相关活动资料;原异议人维权证据。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答辩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方面相近,因而双方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香波;洗面奶;香精油;香水;化妆品;美容面膜;牙膏;沐浴用香草;动物用化妆品”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该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驰名商标,并应获《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并将造成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香波;洗面奶;香精油;香水;化妆品;美容面膜;牙膏;沐浴用香草;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围绕其字号已申请注册多件 “PERFECT CITY DIARY”、“完美城市日记”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含义、设计风格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其他商标注册资料证据。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香波;洗面奶;香精油;香水;化妆品;美容面膜;牙膏;沐浴用香草;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即本案。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上述不予注册的部分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2、引证商标一、二、四的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相关法律规定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被异议商标复审的“化妆品;香波”等全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PERFECT CITY DIARY”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的英文或英文部分“PERFECT DIARY”,双方商标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取得了与各引证商标不同的显著性。申请人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和其提交的其他商标注册资料不是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