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阳市山丰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07290号“NINE POND 9”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525653号“不醉 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90479号“NINETYWIND9”商标、第20525078号“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第11118182号“9”商标、第10460398号“金牌盛典9”商标、第22744506号“9”商标、第33257798号“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七)在呼叫、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且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等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取得注册。三、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了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商标信息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七均含有重要识别阿拉伯数字“9”,与引证商标一在数字构成、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