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恒天润滑油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4日对第39396800号“倍轻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第10537518号“倍轻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其中部分商标是对他人商标的恶意抄袭,还有部分商标在网络平台出售,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
2、“倍轻松”商标基本情况介绍;
3、“倍轻松”商标在“按摩器械”商品上的知名度证据;
4、被申请人抄袭品牌页面、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202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0类按摩器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行业特征区别明显,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