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圣蒂卡门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4日对第46339503号“普斐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系第6404856号“F”商标、第6747892号“FILATIVA”商标、第163332号“F”商标、163333号“FILA”商标、第881462号“斐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商标独占使用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三至五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至五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企业及品牌介绍;
3、批复;
4、线下门店照片及线上店铺信息;
5、品牌审计报告、企业年度报告;
6、经销合同;
7、行业排名;
8、纳税情况;
9、广告审计报告、合同、宣传活动照片;
10、媒体报道;
11、相关案例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办公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鞋、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所有,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授权许可书中显示,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五,故申请人为本案适格主体。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三至五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区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摹仿。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