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百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4日对第46196316号“FE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163332号“F”商标、163333号“FILA”商标、第8801339号“FILA”商标、第26923866A号“FILA”商标、第41333764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3、被申请人为知识产权从业者,同时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系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抢注、囤积商标,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企业及品牌介绍;
3、批复;
4、线下门店照片及线上店铺信息;
5、品牌审计报告、企业年度报告;
6、经销合同;
7、行业排名;
8、纳税情况;
9、广告审计报告、合同、宣传活动照片;
10、媒体报道;
11、相关案例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1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1日申请,经异议,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鞋、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所有,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授权许可书中显示,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五,故申请人为本案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F”,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字母构成相近,且其首字母“F”与引证商标一“F”、引证商标二至五的首字母“F”的设计风格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的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