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香雅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安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兰州五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驰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4日对第39324623号“五谷WU G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1370645号“五谷磨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达驰名程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主体资格证明;
2、商标信息;
3、申请人企业简介、厂房厂貌及产品图片;
4、引证商标最早使用证明;
5、申请人2016年-2018年经济指标、销售情况、广告发布情况;
6、所获荣誉;
7、商标管理制度;
8、公益活动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未损害申请人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未加工人造树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粉制食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为公众熟知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引证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类未加工人造树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谷粉制食品等商品差异较大,关联性不强。因此,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