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重启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2523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850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图设计、整体含义等方面完全不同,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三、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而引证商标未进行实际使用。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截图。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设计风格、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该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