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芳芳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金版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073993号“小怪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07700号“小怪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268377号“小怪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我局在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