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金洛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8日对第24387990号“金洛通丁桂暖脐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248395号“丁桂”商标、第6704419号“丁桂”商标、第6704416号“丁桂儿”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网站简介;
2、丁桂儿脐贴发明专利证书;
3、丁桂系列版权登记证书;
4、申请人2013—2019年度经济数据;
5、第24388034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6、被申请人招商官网页面;
7、第3248393号、第21033743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版权登记证书;
8、申请人维权情况;
9、“丁桂”山西省著名商标证书;
10—13、有关“丁桂儿脐贴”产品的合同、发票、宣传资料、广告视频;
14、申请人行业排名情况;
15、申请人丁桂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16、丁桂品牌在京东、淘宝电商平台店铺首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的在先使用情况及知名度。被申请人无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注册证;
2—5、合作协议、销售发票、出库单、产品宣传照片。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7年5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贴剂”等商品上、第10类“护理器械”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贴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护理器械、电子针灸仪、针灸针、医用身体康复仪、理疗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丁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避孕套、疝气带、医用冰袋、医用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护理器械、电子针灸仪、针灸针、医用身体康复仪、理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疝气带”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在“贴剂”等商品上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在“贴剂”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疝气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贴剂”等商品关联性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对其著作权和产品包装设计的抄袭、摹仿。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金洛通丁桂暖脐膏”仅为常见的方正粗黑字体,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及产品包装设计区别明显,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护理器械、电子针灸仪、针灸针、医用身体康复仪、理疗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