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道牌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巨商之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165828号“大营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一项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研究;替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货物展出;广告宣传”服务与驳回时引证的第49032269号“智营造(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驳回时引证的第9379458号“营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且已被提出撤三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时引证的第52949372号“京通 营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显著识别文字、整体呼叫等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等全部服务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82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三在广告等全部服务上的在先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了“自动售货机出租”一项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研究;替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货物展出;广告宣传”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研究;替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货物展出;广告宣传”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