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诺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01235号“诺新 NORS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40231号“新诺 X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957448号“新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85935号“NORD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145813号“NOR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具体含义、呼叫、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台州市新诺车业有限公司已被注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已经注销主体资格,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新的权利主体。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台州市新诺车业有限公司已经被注销,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二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故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二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与申请商标造成混淆误认,故我局不再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储物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