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正恒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8717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550085号“TANHESH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239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外观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目前权利状态尚未明确,但对本案结果并无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