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山商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务本立新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81993号《关于第40762833号“SPYD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55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16956692号“458 SPI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被撤销在“眼镜;太阳镜;眼镜盒;眼镜框;隐形眼镜;3D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第6328651号“SPI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被撤销在“防瓶爆用的安全装置(报警或非报警)”商品上的注册、国际注册第1055649号“918 Spy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被撤销在“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查、救生和教学器具和仪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剩余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眼镜;太阳镜;眼镜盒;眼镜框;隐形眼镜;3D眼镜”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在“防瓶爆用的安全装置(报警或非报警)”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在“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查、救生和教学器具和仪器;眼镜”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撤销,故在上述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