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627377号“CASTE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CASTEL及图 G627377

阅读:157978 2022-06-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CASTEL S.R.L.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627377号“CAS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2949号决定,于2021年06月18日向我局…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CASTEL S.R.L.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627377号“CAS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2949号决定,于2021年06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并未使用在核定商品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其与中国分支企业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北京卡士妥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2、卡士妥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相关资质;

  3、百度查询截图、部分报道截图、阿里巴巴等网络销售平台网页截图等;

  4、域名注册信息及部分网页截图;

  5、制冷设备百度百科介绍;

  6、2017-2020年产品目录;

  7、2017-2020年间部分箱单、检验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提货单、发票等单据及中文摘译;

  8、2017-2020年订单合同、出库单、发票等及中文摘译;

  9、广告合同、广告图片、宣传视频、付款单等宣传推广材料;

  10、参展合同、车辆通行证、展会图片等参展材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核实,该证据包含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中。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部分页面;

  2、中国商标网“阀”商品查询页面;

  3、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查验平台查询结果截图。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藏设备;空气调节器;压缩空气调节装置;带风帽的阀门;球形阀”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4年3月23日。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所包含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证明显示,企业名称为卡士妥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投资者名称包括CASTEL S.R.L.,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3、经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在案证据8中第30469499号、第30469500号等发票信息无误。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7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冷藏设备;空气调节器;压缩空气调节装置;带风帽的阀门;球形阀”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2013年《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5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等材料中显示收货人为卡士妥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显示了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为“阀门零件”等,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证据8显示卡士妥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向多家企业出售“阀门零件”等商品,并开具了发票,发票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4、6、9、10,并根据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可以认定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带风帽的阀门;球形阀”商品为“阀门零件”等商品的一种。结合复审查明2、3,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带风帽的阀门;球形阀”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冷藏设备;空气调节器;压缩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与“带风帽的阀门;球形阀”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在“带风帽的阀门;球形阀”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冷藏设备;空气调节器;压缩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带风帽的阀门;球形阀”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带风帽的阀门;球形阀”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2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627377号“CASTE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CASTEL及图 G62737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10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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