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正航世纪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三河市玖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17531号“起跑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99243号“起跑线QIPAOX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19978号“起跑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073099号“起跑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756483A号“起跑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909943号“起跑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532261号“起跑线 STARTING L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909382号“起跑线 STARTING L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处于撤销复审审理程序中,其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起跑线”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起跑线”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乳清饮料、食用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