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埃美柯铜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知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俞亨瑾
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对第28309002号“埃美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86432号“埃美柯”商标、第10910377号“埃美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商品上的“埃美柯”商标曾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以使用为目的,已超出实际使用的需求,存在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囤积商标的不正当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
2、相关异议决定书、“埃美柯”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
3、申请人及埃美柯集团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资料;
5、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6、申请人参与起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资料;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及档案;
8、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于 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刀柄”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商品上。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已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现为埃美柯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上。
3、《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不是引证商标二的在先权利人,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是援引引证商标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适格主体,其援引引证商标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24类、第33类、第39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唐狮”、“报喜鸟”、“稻草人”、“大宝”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刀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获奖资料等证据虽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刀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上述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涵盖的商品和服务类别广泛,其中包括“唐狮”、“报喜鸟”、“稻草人”、“大宝”、“周大福”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予以答辩并作出合理解释。鉴于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