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林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146105号“小林制药 杜仲茶 KOBAYAS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已有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相同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接受在“药物饮料、药茶、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减肥茶、营养补充剂”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仅对驳回商品中的“含杜仲的药物饮料、含杜仲的医用营养品、含杜仲的医用营养饮料、含杜仲的营养补充剂”进行复审请求。申请人认为在限定后的复审商品“含杜仲的药物饮料、含杜仲的医用营养品、含杜仲的医用营养饮料、含杜仲的营养补充剂”上,申请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通过查询发现,已有很多与本案申请商标相似的含有“茶”但是在“茶”以外的商品上获准注册。另外,含有“杜仲”但指定商品未限定“杜仲”而获得注册的例子也有很多。申请商标在整体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含杜仲的药物饮料、含杜仲的医用营养品、含杜仲的医用营养饮料、含杜仲的营养补充剂”商品项目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商标的档案、京东商城及天猫上“小林制药杜仲茶”产品的销售情况及消费者评价。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申请复审“含杜仲的药物饮料、含杜仲的医用营养品、含杜仲的医用营养饮料、含杜仲的营养补充剂”商品项目,即明确放弃在“药物饮料、药茶、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减肥茶、营养补充剂”商品项目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的驳回决定在“药物饮料、药茶、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减肥茶、营养补充剂”商品项目上已生效。
申请商标含有“杜仲茶”,指定使用在第5类含杜仲的药物饮料、含杜仲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