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迅工业(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977247号“领先工业 LINKZ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62606号“领先牌LEA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第205963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5963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持有人系申请人的集团总公司,因此申请人将集团公司的图形商标使用在申请商标之中不会对引证商标二、四的持有人造成利益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17480号“领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153479号“LINK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443393号“领先智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手册、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六现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至六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构图设计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