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克尔科斯塔斯及米克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303236号“SM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03833号“尚美客SM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不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构成障碍。其次,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卸妆用薄纸”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三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放弃“卸妆用薄纸”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的驳回已生效。
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790期《商标公告》),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两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卸妆用薄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