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青泰纺织面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汇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331544号“大江巛DA JIAN GCHUAN料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78559号商标、第4296419号商标、第13617250A号商标、第35438385号商标、第541544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七、九)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2391号商标、第75895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500300号商标、第571083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的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七、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