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红点解决方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898864号“RED POINT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和第42类服务上分别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35049号“红点 REDPOI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63048号“红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29529号“TOTAL COMPLI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982256号“和包蛋 ANDPACK LA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485621号“LOQ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构图要素及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在所有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软件设计和开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RED POINTS”与引证商标二“红点”在中文含义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