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龚禧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华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42379号“逸方式 QUALITY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12401号“质量生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309200号“逸 逸之风 YISWI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053856号“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708949号“逸书店 E BOO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432840号“逸字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及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在所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用胶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或指定使用的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故申请商标在文具用胶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逸”。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除文具用胶带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文具用胶带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具用胶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