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瑞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810220号“奥瑞金碗AO RUI JIN W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463631号“拓维金航教育 JIN HANG EDUCATION OF TOPW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452936号“拓维金航教育 JIN HANG EDUCATION OF TOPW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441876号“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16126号“金 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837811号“金久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6393650号“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883625号“金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4807661号“PRO 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788625号“金 GOLDEN 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9827554号“金 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800246号“金V2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6386515号“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4842481号“金 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已被驳回。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六、八、十二、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六、八、十二、十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九、十、十一在构成要素及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在所有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