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金谷春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6日对第34696548号“豫小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其在酒类商品上开发的“五粮”系列品牌“五粮液”、“五粮醇”、“五粮春”经过长期使用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市场上已习惯“五”指代申请人及旗下“五粮”系列品牌,在白酒商品上,“五”已经与申请人及旗下“五粮”系列品牌建立起极强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237059号“梦小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50714号“小五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878507号“小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205002号“豫五粮YU WU L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0922号“五粮液 WULIANG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及市场经济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2、“五粮液”品牌部分使用和宣传证据;
3、“五粮醇”、“五粮春”品牌部分使用和宣传证据;
4、关于“茅五剑”的相关介绍及媒体新闻;
5、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及品牌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0年10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716期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八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豫小五”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梦小五”、引证商标二“小五粮”、引证商标三“小五粮液”、引证商标四“豫五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