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389641号“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17120号“汾酒”商标、第23585899号“汾酒大厦”商标、第45702860号“汾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八)的权利人系关联公司,申请人已经取得引证商标六、七、八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声明,考虑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存在一定区别,在引证商标六、七、八权利人已经同意注册的情况下,上述商标共存不存在权利冲突,也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73718号“汾及图”商标、第6021871号“汾及图”商标、第38613026号“汾酒”商标、第38613030号“一汾一”商标、第38613033号“汾及图”商标、第49369855号“汾及图”商标、第51183518号“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九、十)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三、四、五、九、十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九档案信息、引证商标十流程状态信息及驳回复审决定书、引证商标三、四、五流程状态信息、引证商标三、四不予注册决定书、共存同意书、芦继国名下恶意商标列表、在先判决书、引证商标二的无效宣告裁定书、在先案例、关联关系证明、年度报告、审计报告、申请人品牌价值相关材料、“汾”、“杏花村“、“竹叶青”驰名、著名商标认定材料、部分荣誉资质证明材料、媒体报道、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材料、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产品销售证明材料、宣传推广材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荣誉材料、维权裁定及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被予以无效宣告,宣告无效公告刊登于2020年11月20日第1720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三、四在商标异议审查程序中被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尚处于异议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九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在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九、十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汾”与引证商标一“汾及图”、引证商标六“汾酒”、引证商标七“汾酒大厦”、引证商标八“汾酒”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八相区分。另,申请人虽然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的共存同意书,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其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八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标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