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牛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98229号“华安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09080号“华庵堂”商标、第6827833号“华安HUAAN及图”商标、第11556295号“安华ANHUA”商标、第11971559号“华安科技”商标、第49668484号“华安技术”商标、第50652929号“华安技术平台”商标、第50426063号“华安”商标、第51526630号“华安证券”商标、第52130118号“华安检测HUAAN DETECTION及图”商标、第55198239号“华安制冷HOMEA”商标、第50409011号“华安陵园”商标、第51355759号“安华 智汇ANHUA EDUCATIO GROUP及图”商标、第24323381号“华桉”商标、第58773416号“华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七、九、十、十一、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四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三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三显著识别文字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三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