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678486号“马大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马大妈 36678486

阅读:142040 2022-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艾美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1日对第36678486号“马大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93509号“马大姐”商标、第3524795号“马大姐及图”商标、…

  申请人: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艾美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1日对第36678486号“马大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93509号“马大姐”商标、第3524795号“马大姐及图”商标、第6793472号“马大姐Sister Ma及图”商标、第14964685号“马大姐HAPPY&DELICIOU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先很多类似的案例已维权成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材料;所获荣誉;关联企业证明;宣传使用资料;维权决定、裁定;类似维权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酵母等。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0类酵母等。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酵母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酵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且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享有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予评述。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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