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兆胡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9日对第6048918号“澳康斯王AOKSW A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948189号“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80923号“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51309号“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51159号“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922697号“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610240号“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074854号“AO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及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驰名商标的显著部分及申请人商号,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和商号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基本相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使用将对申请人知名品牌造成不良影响,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的商标证书;2、司法判决书;3、裁定书;4、所获荣誉;5、申请人企业进行打假维权的相关资料;6、广告合同;7、纳税证明;8、申请人产品的中标情况;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摘页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并不具备其所称的知名度,未达到驰名商标的要求,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未侵犯到引证商标的任何权益。三、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恶意竞争的行为与意图,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扰乱经济秩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一、被申请人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被申请人的招聘与宣传材料;
三、争议商标的宣传手册;
四、产品包装;
五、被申请人的厂房及销售专柜和货架;
六、相关的销售合同及相关票据;
七、被申请人多年来的银行流水。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于2007年5月14日由袁名昌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1年4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2014年4月3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刘兆胡(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8、25类“伞”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日期为2018年10月9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
四、商标驰字【2010】第169号文件中认定“AOKANG”商标在“皮鞋;鞋”商品上于2010年1月15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一、根据查明事实可知,本案争议商标于201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日期为2021年6月29日,该申请已超出五年,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所主张的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