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祝浚洪
委托代理人:北京丽尚宏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42543号“红星直通车 Hongxingzhitongch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59918号“红星”商标、第21790431号“红星”商标、第23702023号“红星兔丁”商标、第9215165号“红星名楼”商标、第51281167号“红星食堂”商标、第14741708号“红星公社”商标、第31545919号“红星园 THE RED STAR GARD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呼叫方式及显著主体等方面区分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期至2022年5月13日。
3、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红星”,呼叫读音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镜服务;康复中心;动物养殖”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核定使用的“眼镜行;医院;宠物清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专用期满处于宽展期,商标权利未确定,其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