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切斯传媒(多伦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43265号“怪物数学小分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44021号“小怪物”商标、第52286257号“怪兽充电 ENERGY MONSTER及图”商标、第21051153号“怪物”商标、第53624453号“怪物”商标、第19731264号“怪物电力 ELECMON及图”商标、第20517915号“怪物课堂”商标、第52198109号“怪粅工场”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已被提起撤三申请。各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可以予以共存,基于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确实存在明显区别的事实,申请商标也可以与各引证商标和平共存。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三、五、六撤三申请受理通知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手机壳、游泳面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防事故用手套、电子信号发射器、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