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派斯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泰明安(北京)企业发展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083599号“BESTAR 派斯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6969号“派丝德”商标、第53084689号“派斯沃德”商标、第56816498号“BEYSTAR”商标、第23326803号“合生元贝塔星Β-STAR”商标、第15290201号“婴王之星 B•K•STAR及图”商标、第18512824号“婴王之星 B·K·STAR及图”商标、第57607099号“BESTER”商标、第48296436号“BESTIR及图”商标、第56492231号“BESTIR及图”商标、第20201058号“贝舒坦 BEST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申请人“派斯德”系列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所有引证商标,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过经营与宣传,已在相关行业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媒体报道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于2021年11月2日被我局《商标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该驳回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引证商标八至十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洗浴制剂、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洗面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案件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且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