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新四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创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937936号“MOTOR STAR 新四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037282号“STARS SERV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于2021年11月2日被我局《商标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该驳回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一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948420号“STAR”商标、第47924042号“STARTECH”商标、第4691826号“STAR”商标、第1359491号“STAR”商标、第18667897号“MOTORSTAR”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十)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11404号“四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放弃“马达和引擎用汽缸;发动机汽缸”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4616号“四达”商标、第518751号“四达及图”商标、第48524930号“四达及图”商标、第164827号“四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五、六、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交流发电机;自行车用发电机;发电机组;发电机;点火式磁发电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紧急发电机;电刷(发电机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交流发电机;自行车用发电机;发电机组;发电机;点火式磁发电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紧急发电机;电刷(发电机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