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卢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725354号“GF FER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国际注册第1043677号“GF FERRE'”商标、第8702968号“IG&FIFERRE”商标、第47955175号“IG&FIFERRE”商标、第39280918号“IG&FIFER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基于正常的商业经营需求申请注册的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授权书;交易凭证;合同及发票;宣传册;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不予注册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围巾”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可准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