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501386号“潘大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潘大师 28501386

阅读:97496 2022-06-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戚玉霞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苏澄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对第28501386号“潘大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076795号“潘大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戚玉霞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苏澄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对第28501386号“潘大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076795号“潘大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01027号“潘大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且处于相同地区,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潘大师”商标,却抢先申请注册申请人商标后又强行转让和逼迫申请人与其合作,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已超出了正常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这种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带有欺骗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信息档案;2.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3.品牌加盟合同及加盟方身份证明、门店经营图片;4.相关声明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申请人身份证等;5.申请人“潘大师”门店经营图片及商标使用图片;6.“潘大师”品牌产品销售信息;7.申请人官网宣传及“潘大师”品牌宣传截图;8.相关工商信息及网络查询结果截图;9.被申请人出具的通知及微信聊天截图;10.被申请人及品牌网页宣传图片;11.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注册商标列表;12.相关裁定书及决定书;13.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合作关系,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未达到知名度,被申请人并不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没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更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另,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出过无效宣告,并经贵局审理予以维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关系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信息档案、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光盘)。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茶馆、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5日对争议商标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理由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相同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后又强行转让和逼迫申请人与其合作,其目的就是为了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进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我局于2020年9月15日针对该案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23646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书现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火腿、香肠、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潘大师”商标,却抢先申请注册申请人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超出了正常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查明事实一,上述理由及法律依据同申请人在2019年11月15日所提的无效宣告请求中所主张的理由及法律依据相一致,且亦未形成新的事实,已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故对上述评审理由我局应予驳回。本案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带有欺骗性,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属于增加理由,该部分理由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上述理由我局应予审理。

  本案中,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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