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言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后雨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30日对第22220372号“鲑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鲑鱼”已是国际公认的化妆品原料,将之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或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误认。因此,争议商标“鲑鱼”无法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具有欺骗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驳回复审决定书;2.网络检索、销售及报道页面;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信息页面;4.相关文章及发明专利材料;5.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鲑鱼”系鱼类动物名称,根据一般公众的认知习惯,不会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商品原料、成分等特点的描述,更不会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不存在任何欺骗性。争议商标在被申请人广泛使用过程中未出现误认的情形,反而使其在行业中具有了一定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无效宣告裁定书、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荣誉证书、产品加工合同及收据、产品包装、广告宣传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口红、化妆品、香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邢旭于2019年3月28日对争议商标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理由如下:争议商标与邢旭在先使用的“鲑鱼”商标构成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是对其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我局于2020年2月27日针对该案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02857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书现已生效。
邢旭于2019年7月29日再次对争议商标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理由如下:争议商标“鲑鱼”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不具有显著性,也未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争议商标若使用在不含有“鲑鱼”成分的商品上,具有一定的误导性和欺骗性。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我局于2020年6月15日针对该案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16335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后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均已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鲑鱼”无法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具有欺骗性,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主张。根据查明事实,上述理由及法律依据同邢旭在2019年3月28日、2019年7月29日所提的无效宣告请求中所主张的理由及法律依据相一致,且亦未形成新的事实,已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故对上述评审理由我局应予驳回。本案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新增加法律条款,该部分法律依据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上述理由我局应予审理。
《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因此,我局将结合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评述。
本案中,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