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897921号“珠山印象ZHUSHAN YINXI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珠山印象ZHUSHAN YINXIANG及图 59897921

阅读:81722 2022-06-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徐福强 委托代理人:青岛天宇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97921号“珠山印象ZHUSHAN YIN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67834号“印象”商标、第3937093号“印象IMPRESSION及图”…

  申请人:徐福强

  委托代理人:青岛天宇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97921号“珠山印象ZHUSHAN YIN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67834号“印象”商标、第3937093号“印象IMPRES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青岛市黄岛区境内分布有大珠山和小珠山,自古就有“岸海名山”的美誉,“珠山”具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珠山的文史材料。

  经复审认为,“珠山”为江西省景德镇市下属市辖区,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其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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